如何认定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

更新日期:201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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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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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雷某
被告:汪某
案由:合伙纠纷
2007年11月,原告雷某与被告汪某经好友撮合,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以某矿业公司的名义从事煤炭生意,原告雷某投资40万元,被告汪某投资30万元,在利益分配上达成5:5分配,合伙组织会计由吴某担任,合伙组织出纳由原告雷某之妻赵某担任。合伙组织使用以被告汪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作合伙事务的资金结算。
2008年1月,被告汪某单方面安排会计吴某对2007年11、12月的合伙利润进行单方面结算,纯利润为22万余元。次日,被告汪某要求会计赵某交出担任出纳期间的有关票据及合伙银行卡,同时,被告汪某通过银行向原告雷某支付了11万余元。
2008年5月,原告雷某将被告汪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支付原告雷某合伙投资款40万元以及依审计结果分配合伙利润款,随案附送证人胡某、隆某的证人证言、会计吴某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和原告雷某应得利润核算草表等证据。
二、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特别是原告提供的会计吴某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和原告雷某应分得利润的核算草表,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对合伙期间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并判决被告汪某归还原告雷某投资款40万元及合伙利润。被告汪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法理、法律评析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按照本条规定,合伙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但书面形式并不是合伙协议的唯一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此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应认定为合伙;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则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才可认定为合伙。
法律上的无利害关系,即要求证人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亲戚关系,关系密切的朋友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矛盾关系,以最大程度上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合伙的其他条件,如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实际参与投资、经营、管理等情况。本案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了合伙协议的存在,同时由会计吴某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和原告应分得利润的核算草表,充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利润分配等合伙事宜。
四、启示
合伙关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只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待纠纷发生时,却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导致利益严重受损。为了最大程度防范法律风险,在交往日益频繁的经济活动中要坚持“先说清、后不乱”这一原则,事先将合伙协议内容采取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同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为发生纠纷后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保障。